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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5-02-22 22:58    文字:【】【】【

  首页~超越娱乐挂机~首页北律信息网(北宝)陆续推出2024年法学专刊、高校学报(法学文章)及社科类综合刊(法学文章)月度目录盘点。核心范围参考CLSCI、CSSCI(含扩展版)(2021-2022)及北大中文核心评价标准。 本期推送高校学报及社科类综合刊共39家期刊2024年第1期法学要目。

  内容提要:马克思主义法学权利观不同于既有的古典自然法学理论范式、分析实证法学理论范式和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范式中的权利观念,而是在历史唯物主义思维框架下,在一个宏大、广阔的历史变革视野中看待权利,以动态、变化的眼光看待权利,在政治经济学的原理分析中看待权利。这种在历史的回溯、现实的观照、未来的预判中所认知的权利,对人类社会发展、法律自身变革起着引领、昭示作用。深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权利观,对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探索中国法学权利概念的适当内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内容提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进入法治体系建设的新时代,立法质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从法理角度观察,我国立法质量建设不是从无到有的建设,而是提升法律规范性品质的建设,为此要构建一套符合我国法治建设实际的立法质量评估体系。基于详实的问卷调查数据,本评估体系将立法质量判断标准建立在指标得分及指标之间内在逻辑的双重基础之上,改变了以往仅凭指标简单加权平均来评估立法成效的方式,实现了立法整体发展水平和立法中各项要素发展情况的刻度化测评,从而有助于把握立法规律和现状,准确评估当前立法水平,以提升立法的规范性品质。

  内容提要:派驻是中国以自我监督为本质的国家组织的重要形式,实现了组织主体统一人格与具体监督功能的分离,是自我革命战略思想的重要体现。围绕宪法、监察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及相关规范,运用宪法学国家层面的组织理论系统分析派驻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构造、派驻监督的监察职责、派驻监督的角色与行为界限这三个理论问题,以尝试中国特色纪检监察学学科体系的建构。分析认为,派驻机构是一种具有部分法律能力的国家机关,与派出它的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形成代表关系。作为派驻监督的组织,派驻机构在运行中要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合理厘定四项法律职责,并建立起派驻监督动态分类的活动秩序。

  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蓬勃兴起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正在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同时也容易导致人工智能沉迷问题。这不仅是个体层面的问题,更涉及人的思维自由、行为自由、人的主体地位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当前在防范方面还存在着对象范围过窄、监管方法不当、防沉迷领域局限以及防范义务不明确且手段单一等问题。应当从法律层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沉迷问题进行规制,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的防沉迷义务,转变监管方法,加大监管力度,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沉迷防范体系,发挥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符合人类整体利益。

  内容提要:习法治思想坚持赓续我们党百余年法治和深刻传承中华法治几千年恢宏壮丽法治史中的精华,深刻体现了“中国之治”的文化自信,是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典范。习法治思想重视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奉法强国”的信念、全面依法治国的智慧和治国理政的经验,探寻强化法治生命力的路径。面对百年变局叠加世纪疫情,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秩序变革异常激烈,国际法治遭遇强烈挑战。习法治思想在中国法治和国际治理的实践中,坚持知古鉴今,弘扬中华法治智慧、吸收世界法治文明精华;资政育人,“中国方案”“中国之治”“中国智慧”既充分彰显国际法治的正道、顺应历史发展潮流、增进国际社会民生福祉,又更加增强中华法治自信,彰显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特色。习法治思想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立场,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法治中国建设的不竭动力,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思想旗帜和强劲动力源,是打破“西方中心论”长期遏制中国法治理论话语权的有力武器。新时代,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应坚持以习法治思想为指引,聚焦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新课题,把握好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深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使其成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智慧和力量源泉。

  内容提要:电子监控证据的开示既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探究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揭示出电子监控证据的生成机制具有封闭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会以“公共利益豁免”为由拒绝开示电子监控证据;同时,因遵循最后使用原则,电子监控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拒绝开示必然会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目的”或“动机”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不可,但在同等实效下,应当选择不限制基本权利或者限制程度更小的其他手段。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拒绝开示电子监控证据违背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探索适当的电子监控证据开示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监控证据开示的是纳入监控卷宗,准备作为指控依据的卷宗材料和关联电子数据,开示的方式均为查阅、摘抄和复制。此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对于纳入监控卷宗的电子监控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卷宗材料和电子数据,缺乏精细化规定,进而导致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局限于开示与不开示的二元模式;另一方面,对控诉机关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纳入案卷的材料,辩方难以获得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机会,因而对其无从知悉,即便知悉后申请司法机关调取,也难以获得支持。事实上,监控卷宗和电子数据承载的内容不同,监控卷宗和电子数据的开示方式应当有所区别。而电子监控获取的海量电子数据可能包含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决定性意义的材料,故未入卷材料具有开示的必要。有鉴于此,需按照入卷证据和未入卷证据的二元框架,建构差异化的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入卷证据的开示,可以要求辩方签署保密协议,准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监控卷宗,以及查阅、摘抄监控电子数据。然而,基于保护技术侦查方法的目的,对辩方复制监控电子数据的申请可不予准许。对于未入卷材料的开示,控方应当向辩方提供数据清单和数据选择的标准,同时辩方享有提出异议、申请调取关联数据的权利。

  内容提要:对债权执行边界的确定,关乎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与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对于确保执行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典编纂之际,如何界定债权执行客体的应然范围,是推进债权执行制度体系化建构的关键问题。债权执行边界的生成机理包括责任财产理论、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理。依据责任财产理论,作为执行客体的债权须具备经济价值、独立性与可让与性,且该债权归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基于维护公益与尊重人权的需要,对债权的执行应当遵循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不得强制执行实体法上禁止让与的债权与程序法上禁止执行的债权。而利益平衡原理则要求执行机关适度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权益保护,避免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在宏观上,应当将债权执行划分为“基本型”和“占有型”,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客体形态分别予以重构。“基本型”用于实现给付金钱之执行名义,其执行客体应当涵盖非到期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唯将来债权的扣押须受一定限制,应结合作为债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将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主体的特定化予以斟酌。在继续性给付债权扣押效力范围的判断上,应当秉持债权基础关系的单一说,同时对立法草案的相关条文予以调整。“占有型”用于实现交付物之执行名义,其适用场域应限定为第三人对执行债务人负有交付义务的情形。若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者,不得适用债权执行方法。较域外而言,由于我国对第三人采用径为执行方式,阻却“占有型”债权执行的事由亦呈现特殊性。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领域抽象使用损失可赔偿性尚存争议,究其原因为损害的“差额说”导致。“差额说”由莫姆森(Mommsen)于1855年发表《利益说》一文提出,认为损害为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有的财产数额与其在假设损害事故不发生的条件下应有的财产数额的差额。因受害人并未支出替代物费用,自然没有产生财产差额,故无损害的发生。莫姆森“差额说”的理论源头为罗马法上的“利益(interest)”概念,对抽象使用损失可赔偿性的否定来源于对罗马法上差额状态的误解。所谓“差额”关注的是物上利益的整体状态,而非简单的财产数额计算,因此“差额说”的真正内涵应当为侵权事件发生前后的利益变化。抽象使用利益的损失应当为一种财产性利益损失,原因有三:第一,抽象使用损失的范围可以凭借主观计算方法确定,物的抽象使用价值可以凭借“商业价值理论”获得财产价值属性,且其确定性要求并非绝对,仅需达到“相对确定”标准即可;第二,应当同等评价营利物的使用损失和自用物的抽象使用损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权利人实现物上的使用利益,造成了受侵害人合理期待的落空,所谓财产的本质与意义不仅在于其本体,更包括利用该财产以达成人生的目的;第三,财产性利益损失的概念更加周延,避免了损害赔偿范围的盲目扩大,对抽象使用损失加以限制更契合中国特色《民法典》权益保护的理念。德国法早已承认抽象使用损失的可赔偿性,并通过司法实务建构出一套完整的规范系统,并以“规范的损害”概念填补传统“差额说”在使用领域赔偿上的不足。“规范的损害”是与“自然的损害”相对的概念,提出损害的定义不拘泥于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受损权益在法规范评价上的重要性来决定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根据《民法典》设立的“获利返还”制度,加害人代受害人实现了物的抽象使用利益,这一利益根据法秩序应归属于受害人,因此这一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因此抽象使用损失的可赔偿性符合法规范的评价。我国《民法典》亦受德国法影响,采取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损害赔偿项目的结构,因此德国法上“规范的损害”概念对我国有可借鉴意义。与我国损害赔偿体系融合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规范评价的限制因素,即须满足“受损物为维系个人生活必需之物”和“可感性”要件。本文之目的即在介绍德国法上相关制度构建,并结合中国特色损害赔偿体系,为国内实务与学说提供参考。

  作者:衡爱民、李为科(四川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与社会学院,重庆市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内容提要:土地储备治理体系是国家加强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产配置、增强土地市场有效供给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发展权利益分配、权利归属等问题凸显,其中因土地储备治理体系滞后而带来的问题较为常见。以制度变迁为视域,梳理土地储备体系的法理考察与实践演进,探讨土地储备治理体系的优化逻辑和具体路径,将为高效配置土地资源、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新动能、新模式和新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研究以重庆为例,从土地储备治理体系的现状出发,对近年来土地储备总体经营情况、重点功能片区土地经营效益、土地储备治理体系展开实证分析,实践表明土地储备治理体系土地储备融资渠道得到拓宽,有力支持了当地经济建设,土地储备财务风险得到控制,土地储备监管更为便捷,土地储备促进了重大项目工程建设的推进,土地储备中心加强了一级市场调控,建立储备土地信息库,科学编制储备计划,加快推进前期开发,统筹安排各类资金等工作。不足之处在于,土地储备机构职能权限界限不清,储备整治工作资金保障机制不太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引领土地储备整治工作的机制尚未建立,土地储备前期开发、系统性风险问题未得到足够重视。基于理论和实证分析,研究认为应以土地确权带动土地流转,以土地流转激活土地储备,强化土地价值管理,增强土地附加功能,健全土地储备体系有助于有效利用未开发的土地资源、减少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流失、保障土地资源发展权。进而从宏观上提出以土地确权带动农村土地流转,以土地流转激活土地储备不断创新的改革路径;从微观上提出应理顺土地储备组织治理体系、优化土地储备资金融资体系、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优化城市空间治理体系、加强土地储备系统性风险应对,进一步规制宏观经济下行、土地价值下跌等系统性风险等方面进行完善的具体路径。

  内容提要:公共体育设施共享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缓解我国体育设施建设相对匮乏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之间的矛盾,推动实现体育强国战略的必然路径。公共体育设施共享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主体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以及公众协同、有序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行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现实矛盾以及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合理诉求共同构成了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需求动力,使用时间的交错性及空间配置的互补性则构成了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供给动力。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相关法律,发现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保障机制方面仍存有缺失。从法律保障机制层面看,主要表现为公共体育设施共享法律保障力的匮乏;从法律规范层面看,主要表现为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直接规范依据不足和配套性规范的约束效力不足。在共享价值指引下,应从构建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法律保障机制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法律规范体系两方面着手引导规范实现:在建构法律保障机制时,应以信息传导、责任分担和绩效考核三大机制为切入点展开建构,进而逐步提高公共体育设施的共享水平;在完善法律体系时,应通过“立、改、废、释”的法律手段实现配套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并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的单行法规范,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共享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内容提要:产业生态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基本单元,其内部主体的多层次性及异质性,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从而增加发生各类纠纷的可能。基于技术特性与功能定位,产业生态内统一的数字化运营平台能够将该生态运行的全部数据予以记录。由此,获取运营平台之上的电子数据,将成为化解产业生态内、外部纠纷的关键,从而产生基于运营平台电子取证的未来趋势。该趋势势必引发基于海量数据电子取证的技术与成本难题,亦会导致涉案企业面临证据偏在与取证不能的窘况。在技术层面,可借鉴美国电子开示语境下的技术辅助审查,实现以可接受成本并在大量数据中获取所需数据的自动筛选。在制度层面,当运营平台作为一方当事人时,证据偏在明显,可申请适用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获得运营平台控制下的电子数据,或实现与获得该数据等效的诉讼结果。当运营平台为案外人时,则需探索构建运营平台协助电子取证制度。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义务,但是较为简略的表述导致在理解时出现了不同认识,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结果。对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以及相关条文的立法考量来加以把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义务代表了我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探索,反映出了《电子商务法》希望促成和确保电子商务平台通过平台自治防控知识产权侵权。因此,建立保护规则需要以现有规定为基础,并以主动治理为方向。具体判定保护规则的建立是否符合要求时,一是分析是否对法律规定加以细化以及是否违背或者降低法定要求,二是分析是否有包含现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主动防控侵权措施,但是并不强制要求这些措施属于原创或者达到一定程度,三是分析所建立的规则有没有实际执行、有没有流于形式。这样的把握思路既能保证可操作性,也能减少对市场的潜在不利影响。

  内容提要:智能驾驶汽车在运行中会产生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数据,这些个人数据关乎着人身利益。随着智能驾驶技术快速发展,个人数据所形成的数据红利又使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由此形成了众多主体对其主张利益诉求的局面,因此对智能驾驶个人数据的确权尤为迫切、必要。智能驾驶个人数据的性质界定、个人数据权的法律定位、权利主体及权利配置、法律适用难题等现实困境,需要理论关照与实践回应。应将智能驾驶个人数据权定位为“综合性权利”,根据“可识别性”与场景化区分的二级规则对个人数据进行确权,并赋予智能驾驶个人数据指向者知情权、必要同意权、删除与修改权,赋予智能驾驶个人数据使用者采集权、携带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使智能驾驶个人数据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在特殊场景下需要国家发挥控制权和调控权,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共同维护数据市场的有序发展,推动智能驾驶汽车的专门立法与行业规范的制定,最终实现对智能驾驶个人数据的确权目标。

  内容提要: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日益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转型的新动力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驱动力。但数据产权制度的缺乏已成为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数字经济发展的制度瓶颈,不仅导致数据资源供需失衡,也阻碍了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数据财产权体系可以动态限制权利取得理论所构建,从而构建以数据的人格属性、经济属性和数据行为的负外部性特征为基础的数据产权制度。并基于动态限制权利取得原则使数据财产权权利体系二分。以“取得”对数据权利界定的必要性为基准线,从而将数据财产权权利体系二分:界分之一为相对自由的可取得数据权;界分之二为权利取得存在限制的数据权。

  内容提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进一步促进不同部门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亟须实现部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机衔接。网络远程勘验具有数据的海量性、内容的难以直接感知性、时空的脱域性以及收集的秘密性等特性,直接决定数据提取范围的确定、信息黑箱的开示和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限缩,成为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需要突破的难题。网络远程勘验的基本性质需要依据“行为—内容”为核心的实质性判断原则予以确定。在网络社会中,比例原则的适用面临公共安全利益的相对模糊性、网络社会利益的无形性、网络社会损益的集体性等困境的冲击,但也为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契机,应当结合目的实质关联性审查、数据范围的比例最小化、利益衡量的层次化予以回应。网络远程勘验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构建网络远程勘验的适当性规则、必要性规则和均衡性规则,形成三规则彼此递进、层级完备的审查体系。

  内容提要:股东异质性致使管理权与经济权分离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普遍存在,企业家特质愿景与外部资本在高新技术企业中稀缺性的此长彼消直接催生了双层股权结构。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拥有远高于其持股比例的控制权,存在攫取控制权私利的风险。对特别表决权股东进行束权和监督,加强信息披露与便利投资者权利救济是强化双层股权结构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方式。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对特别表决权股东在制度制衡、内部监督、信披有效性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对此应改进“日落条款”与“燕尾条款”制衡特别表决权股东,在独董与监事的提名、选举机制上切断其被特别表决权股东俘获的可能性,从信披质量和投资者接收两个方面提高信披制度的有效性,同时在适格原告主体、诉讼费用负担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便利投资者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救济。

  作者:徐翕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民族大学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以智能合约为载体的犯罪正呈现多元化。分布式账本的“去中心化”风险与合约代码的“转化”风险,产生了以智能合约为工具的犯罪;非对称算法的“私钥”风险,产生了以智能合约为对象的犯罪;自动执行的“不可逆”风险,产生了以智能合约为空间的犯罪。为了应对上述风险,需要从计算机技术与刑法理论协同推进。技术方面,谋求“完全匿名”到“可控匿名”的去中心化蜕变;实现“完全不管”到“必要监管”的平台义务转换;完善合约代码的堵漏机制。刑法理论方面,在客观归责层面引入行为共同说,并全面承认片面的共犯理论;确定私钥、以太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借鉴实质预备犯理论,作为处罚智能合约预备阶段的依据。

  内容提要:自然资源部公布的《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统筹集成和衔接转化以往耕地保护立法、政策,是耕地保护法治化的最新成果,但存在立法概念精确化不足、立法目标贯彻不彻底、法律体系协调性不够等问题,以其制度完善为路径提升耕地保护法治化水平具有必要性。以往政策主导的耕地保护实践和新时代现代化实践的新要求型塑了耕地保护法治化的现实逻辑,因此耕地保护法治化应注重贯彻新的实践要求,以耕地保护政策的立法转化为核心,兼顾法律内外体系的协调性和科学性。在问题导向、系统观念和人民至上理念的指导下,耕地保护法治化应以夯实耕地保护制度根基、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实效、共享耕地保护多元价值为路向,通过激励约束机制的创新来转变耕地保护立法理念,通过基础概念精准化和制度规范协调化来增强耕地保护立法科学性,通过健全耕地跨区域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和耕地生态保护之轮作休耕等制度来明确耕地保护立法重点。在法治化水平提升过程中不断增强耕地保护制度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助益新时代耕地保护。

  关键词:耕地保护;法治化;激励约束机制;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轮作休耕

  内容提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创新性地将土地权利重构为“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多层结构,其中放活土地经营权并加速其流转是实现“三权分置”制度目标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中之重。信托制度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目的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等极具创新价值的基本法理。利用信托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能够在土地权利多层结构中实现三权主体利益并约束其行为,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推动农地经营管理集约化和规模化。必须回归信托制度本源重新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地信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信托公司、农户担任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充分发挥农地财产属性的角度围绕土地经营权设立信托;立足于农村农业可持续、良性发展的大环境,以实现农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一步细化受托人义务;结合我国物权登记制度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从而保证土地经营权信托流转的稳定性。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能够在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土地经营权有效流转,促进农村资源要素合理配置,为我国持续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关键词:乡村振兴;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信托

  内容提要:“容错”是近年党中央推进的特殊责任减免制度。容错机制的建构和应用必须明确,在干什么事情时、出现哪些情况、在什么条件下、怎么处理四个问题,这四个问题构成容错机制的容错事项、容错情形、容错条件和容错结果四个要素。有些地方对容错机制的理解和应用,混淆了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与日常履职、未达目的与失误错误、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减免要件、无责与责任减免之间的差别。“容错”是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特别保障和激励机制,将日常履职等纳入其中,是容错机制的错容。先行先试作为一种试验,旨在检验改革措施的可行性。只要先行先试按客观规律推进,未达目的也是达到了目的,不宜将未达目的作为失误错误来对待。界定容错条件须严格区分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减免条件。先行先试合法与否与错误后果严重与否是失误错误的责任构成要件,主动纠错才可作为责任减免要件。在确定责任轻重时,不宜将容错与一般的责任减免制度相等同,可容错的原则上应视为无责,至少应对责任加倍减等处理。总之,欲建立完整而科学的先行先试评价与激励机制,不仅要宽容失误错误者,还应奖励勤勉尽责但未达目的者,从而由单一的“容错”走向“奖容并举”。

  内容提要:身份法回归民法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身份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巨细无遗,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还可能变通适用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强制执行顺位规则等。《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财产法规则也从来都不是简单适用于身份关系领域,而是要充分尊重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财产法规则能够兜住身份关系协议及相应物权变动法律适用的“底”,成为身份法领域的开放法源。婚姻财产关系离不开《民法典》物权编,但也不是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物权编。应该区分身份关系协议所引发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在身份关系协议的内部法律效力判断上应秉持适当的谦抑性,宜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协议生效时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公示制度是“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

  内容提要: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形成适用指导性案例裁判的习惯,导致了指导性案例漏用、误用、规避适用、隐性适用等适用失范现象的发生。纾解困境的方案在于通过诉讼程序规则的建构有效约束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避免其流于恣意。以指导性案例的程序适用流程为线索,大致可以区分为案例获取、案例援引、案例评价三个阶段,分别对应案例检索规则配置、案例援引程序规则设计以及案例适用救济规则建构三方面的程序问题。在检索规则的配置上,需要明确法官负有案例检索义务,当事人享有案例检索和主张的诉讼权利。在援引程序规则的完善上,需要区分指导性案例主动援引、被动援引以及主动/被动援引碰撞的具体情境,配套相应的程序机制以对法官形成有效约束。在救济规则的建构上,需要对法官异化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行为进行消极评价,倒逼法官检索和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行为规范化。具体则要区分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建构起适配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案例检索;案例援引;案例适用救济;适用习惯;适用程序

  内容提要: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三方主体,因此在两方主体间存在仲裁协议时,该协议是否应当约束第三方,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为统一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就仲裁协议对代位权的影响作出了规定,该条并没有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从而维护了仲裁中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该条也明确了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受仲裁协议的影响。依据这些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些规定有效衔接了代位权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仲裁协议;代位权;合同相对性规则;私法自治

  内容提要:债权让与是债权变动,是事实行为。原则上不应承认将来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受让人明知或有重大过失地不知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时,债务人有拒绝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权利;但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受让人知晓之,债务人也无权拒绝受让人的清偿请求。应对倒签债权让与合同的签署日期、把后顺序的受让人当作第一受让人通知给债务人之类的案型,一方面,坚持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应设但书——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债权连环让与的情况下,可例外地、宽松地对待合同的相对性,在一定条件下,可允许受让人二越过受让人一径直请求让与人(债权人)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关键词: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通知;从权利;债权瑕疵;合同相对性

  内容提要: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是现代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在起草中对一些问题均存在激烈的观点交锋,导致草案前后出现较大变化。在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草案将格式条款定义的“3要素”改为“2要素”,舍去“重复使用”,但最终在民法典中又重回“3要素”;《合同编通则解释》则将之修改为“2.5要素”,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为了重复使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细化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情形,提出了“异常条款”的概念,并对异常条款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了细化规定,且对电子合同异常条款提供者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做出了具体的反面规定。为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还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和“预先约定排除”这两类排除格式条款效力控制的抗辩为无效抗辩事由。

  内容提要:《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有利于保障定金罚则的准确适用。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均构成根本违约时,将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在当事人部分履行的情形下,需要根据部分履行的具体情形,确定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原则上将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下,仍可依法适用定金罚则。

  内容提要:法官参与执行和解虽然被排除在现有规则之外,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验事实。这一现象的形成既可归因于执行难现状、司法政策调控以及法院考核要求等外因激励,也源自执行法官偏好纠纷解决、追求共同合作利益以及个人职业满足感等内因驱动。法官的适度参与在客观上能够消除当事人的合意贫困化,找到当事人合作的突破口,最终促成和解方案的实现。然而过度的参与可能会带来“合意强制化”“调解曲解化”和“二次纠纷化”的风险,对此应坚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的有限参与原则,将法官参与执行和解限定在释明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

  内容提要: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具有双重效应,正面效应契合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而垄断必要数据、减损消费者福利及阻滞创新等负面效应则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需要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对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时,存在审查范围过窄、相关市场难以划定、救济措施欠佳限制了审查决定的作出等困境。有鉴于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应当增加交易额标准以扩大审查范围,采取符合数据驱动型企业特性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并改进执法机构的反垄断审查工作重点。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安排的减资制度,本意是回应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仅有程序规则,欠缺责任规则,尚不足以完全实现减资制度初衷。股东因违法减资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与类推适用的抽逃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因应不同的行为及责任基础,系属相互独立的责任类型,应当为其设定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足以衡平违法减资对法益的损坏,不逾越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也非放纵股东背信行为。从司法成本与债权实现效率的角度观察,也应当赋予债权人在违法减资情形下对股东的直接求偿权。

  内容提要:“是”与“应当”的二分自休谟提出以来,经过康德的阐发而逐渐渗透到法哲学研究领域,构成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脉络中的隐匿线索。制度法论通过“制度事实”的概念架起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理论联系,运用法律原则的工具实现了价值与规范的汇合,借助实践理性的范畴消解了事实与价值的背景差异。制度法论尝试构建一种融合事实、规范和价值的法律理论分析框架,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来回应价值论意义上的休谟问题。然而,“原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二分无法有效地回应规范命题,“制度事实”的概念是对规范与价值间界限的混淆,规则体系在事实的前提中隐晦地演绎出规范性的内涵。制度法论虽然立意新颖,观点独特,但仍然陷入了事实、规范与价值的纠缠。

  内容提要:耕地生态补偿的法治化契合了粮食安全和生态文明法治保障体系建设的内在要求。我国尚未制定耕地生态补偿专门性法律法规,《耕地保护法(草案)》对于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的设计还存在诸多疏漏,未对耕地生态补偿制度予以明晰表达。为推动耕地保护,进而保障粮食安全及可持续发展,需要着眼于耕地生态补偿制度建构的权利基础,证成耕地生态补偿制度构造的正当性,厘定耕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属性特质,进而着眼于补偿请求权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监督等多维度,对耕地生态补偿予以法治构造。

  内容提要:近期美国、欧盟等多起涉及虚拟商品和NFTs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表明,需要通过对虚拟商品和NFTs进行商标意义上的详细商品/服务分类和精准描述,用以明显区分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的实物商品和虚拟商品。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则必须关注所在虚拟场景与现实世界的相似度、市场行为的融合度以及由此对消费者造成的对商品来源的认知影响等要素。对侵权行为的抗辩,基于NFTs可能具有金融、权证和艺术品的多重属性,有必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只有在能够证明用于铸造的底层内容具有艺术性并且不会造成混淆,或者单纯地用于权属证明而不是实现金融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或者“权利用尽”原则。

  内容提要:保险条款通俗化是降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如果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来进行监管,那么,就需要明确其标准。从美国的经验和汉语特点来看,采取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比较适宜。由于我国目前关于汉语文本易读性测试标准的研究尚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通俗化的规制。如果某一保险条款未达到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条款通俗化的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拒绝批准、责令更改或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不受影响。

  2.论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价值取向与规则构造:以RCEP作为参照样本

  内容提要: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有效运作的核心支柱之一,但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因其上诉机构的停摆已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当中。RCEP作为全球覆盖面最广、体量最大的区域贸易协定(RTA),其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极具创新与特色。鉴于WTO与RCEP的社会基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争端解决机制内在价值的兼容性,以及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基础的共同性,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与特色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具有现实的参照意义。因此,WTO可以充分参照RCEP争端解决机制内在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则创新,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第一,将提高效率作为改革的首要价值;第二,将提高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透明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第三,以专家组为核心重构 DSU,既要发挥上诉机构的作用,又要规范和约束上诉机构的职权,完善上诉机构与专家组之间关系;第四,务实改革特殊与差别待遇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网络暴力的外延不宜过于宽泛,网络暴力侵害的法益仅限个人法益,不包括网络秩序等社会法益,不宜把线下暴力和通过网络实施的传统暴力当作网络暴力。对于网络暴力的刑法治理,应该从传统的行为人规制模式转向被害人保护模式,处理好、被害人保护、秩序维护三者之间的关系。主张增设网络暴力罪的观点混淆了领域立法和现象立法的区别,值得商榷。对于网络暴力构成的诽谤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做扩大解释,“告诉才处理”不等于自诉案件的规定,表达的是对被害人告诉权的尊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控制互联网生态环境中关键环节的守门人,应同时具备监督保证人义务和保护保证人义务。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网络暴力犯罪是侮辱、诽谤等攻击性言论行为在网络空间的表现形态,通常需要适用侮辱罪、诽谤罪对其予以刑事规制。这两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仅属于自诉案件,它只能适用自诉程序,需要由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来获得救济。此种认识误区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现有规定,也不利于对网络暴力犯罪的有效治理。将亲告罪案件界定为纯自诉案件,会大幅提高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立案门槛和难度,导致被害人因举证不能、败诉风险而遭受“二次侵害”。通过“自诉转公诉”方式来解决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取证难问题,会限制被害人追诉意愿和程序选择,从而有悖于设置亲告罪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对于网络暴力犯罪的有效治理,需要在理论层面厘清“告诉才处理”与自诉程序、公诉程序的关系,建立亲告罪案件“公诉—自诉”的二元追诉格局。

  作者:印波、庄新宇(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科技与法治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从分析实证主义观之,网络暴力治理已由司法层面拓展至平台层面。由于网络暴力的统一概念尚未生成,社交平台对网络暴力的能动性治理缺失以及平台责任与合规责任分立错配,社交平台网络暴力治理依旧存有体制障碍。参照域外网络暴力平台治理的分散型立法、奖惩式驱动与分配型责任等经验,我国应对网络暴力概念外延加以延展,采激励式驱动以增强平台合规动力,作平台内源性网络暴力与外部性网络暴力的类型化分解,明确社交平台反网络暴力合规的主体责任。社交平台可以构建PDCA合规管理机制,合比例制定并实施专项合规计划,完善平台用户教育引导机制、技术规制机制与诉讼支持机制,接受第三方评估并依据测评改进合规计划,以实现社交平台反网络暴力的有效合规治理。

  内容提要:由于网络暴力的匿名性、多众性,网络暴力的施暴者与受暴者的人格均被群体性网络暴力消解,网络暴力正是现代性危机在信息网络时代的进一步反映。为化解现代性危机、实现人的现代化,有必要通过刑法规制以重新确立人的自由、理性与尊严。基于报应主义,要求对网络暴力进行刑事惩治,通过惩罚以恢复施暴者作为理性的存在;基于一般预防主义,需要刑法介入网络暴力治理,以解决通过民法、行政法治理网络暴力不力难以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弊端。关于网络暴力刑事规制的规范路径,应适度扩张网络暴力犯罪的犯罪圈,增加规定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并将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罪调整为公诉罪名。

  作者:钟燕慧、吴坚(华南师范大学东南亚研究中心,华南师范大学东南亚中文教师教育学院、东南亚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对习惯国际法的政治目的研究是重构习惯国际法的核心要义。习惯国际法的普适性与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提升了习惯国际法重构的必要性。同时,习惯国际法在分配国际利益与塑造政治秩序中的功能被学理上的分类所掩盖。对习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与“实质渊源”的概念区分,可能淡化了后殖民时代习惯国际法形成中的政治意图,并忽视了思想、文化、价值观等“元概念”在习惯国际法中的表达。习惯国际法所体现的南北国家的利益冲突,不仅在于发展中国家难以在规则形成与话语权分配中占据主动,更在于无论是传统还是现代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方式与程序,都很难关照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诉求。对此,应建构一种以强调审慎理性,具备普遍司法公义,兼顾各国法律实践及以确信为基础的“后现代”习惯国际法,以消弭南北国家在习惯国际法形成规则与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差距与矛盾。

  内容提要:优化营商环境应体现简约治理的精神,这与行政程序的简化休戚相关,现行规范与各地优化营商环境实践都蕴含了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的法理,赋予行政程序法新的面向。基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及行政程序的自身特点,应着重建构包括事先告知、政企沟通、答复说明与解释的沟通交流程序,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意见交换;以并联式办理、容缺受理、简易注销登记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流程再造,对行政组织架构及服务流程进行全面重组;重视信息技术应用设计服务集成程序、政府数据交换共享程序及电子证照获取程序,使政务服务简化、灵活、迅速且合乎行政目的,以效能导向的行政程序法改革为优化营商环境赋能。

  内容提要:进入新时代,对照“三位一体,法治为核”的总体要求,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应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相结合,兼容并包世界银行宜商环境评价指标。基于新时代我国营商环境的发展特征,适宜引入复杂性研究理念,避免营商环境评价的“指标困惑”,以期达成营商环境法治化“涌现”效果。《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法学研究方向在功能上应当从法律解释向法律解释与评价并重发展,数字技术与实践为法律评价应用模式提供了可能。为此,应将复杂性研究、法教义学、法律实证主义三者结合起来,建立以法律价值为标准,运用法律科学方法对涉及营商相关的法律制度本身及其实施是否达致法治化营商环境价值而进行评价的全新模式。

  内容提要:信用是形成良好营商环境的基石,完善个人征信制度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在个人征信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重信息规模、轻信息质量,重信息采集、轻信息保护,重事前审批,轻精准监管的问题。应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披露三方面出发,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在信息采集环节,明确个人信息的采集范围,保障个人对信息采集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制定个人信息采集标准;在信息处理环节,平衡信息安全与数据共享,完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息错误的异议纠纷处理机制;在信息披露环节,区别设置个人信息披露条件,并按照使用目的制定精细化的个人信用报告,以期实现个人信用报告制度中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

  作者:周尚君(西南政法大学科学技术法学研究院、网络空间治理研究院、西南政法大学数字法治基础理论创新研究团队)

  内容提要: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行动能力和组织能力。从人类社会生产史角度审视,权力并非起源于国家,而是源自具备开展社会生活,实现组织意志和组织技术的社会共同体。从作用机制看,权力不是由实施权力的意愿决定的,而是由实施权力的机制和能力决定的。从新石器时代开始,摆脱“亚人类”状态的人类社会开始建立有组织的生产模式,依靠稳定的空间建构、社会合作、有效支配,建构集体性社会协作和结构性的权力网络。近代国家形成的过程,实际上是权力国家化和合法垄断权力的过程。数字权力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能力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全新的权力形态。这种权力形态强化了权力的网络力量,提升了权力的行动力量,濡化了权力的强制力量,造成一种“超越国家”的理论假象。数字权力并未改变权力的国家属性,但拓展了权力的实施空间,造成了国家对数字社会的技术依赖,将从根本上重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颠覆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但生成内容的质量良莠难辨。随着用户生成内容时代的分流治理机制失效,标识制度应成为人工智能内容治理的核心,发挥“生成来源+真伪判断”的双轨提示作用。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内容安全保障义务与信息质量披露义务,主动修正虚假信息引发的用户认知挤压、心理冲击等问题。在具体标识制度优化迭代中,应设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质量光谱标识,要求对生成来源、责任主体、内容质量进行强制标识,以激活标识制度在信息内容筛选的实质作用。

  内容提要:合规不起诉作为赋予涉罪企业出罪机会的诉讼制度创新,其正当性备受质疑,而解决该争议需阐释程序出罪理论这一法理根基。程序出罪是指刑事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对罪与责的规定,赋权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犯罪案件非犯罪化处理,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域外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制度,都是例证。在积极刑法观的推动下,犯罪圈扩张引发“过度犯罪化”的社会问题。程序出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直接式出罪与暂缓式出罪、公诉出罪与审判出罪等多样化的程序路径能弥补实体出罪灵活性的不足。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作为合规不起诉试验的立法选择,通过内嵌限制性机制避免“程序消解实体”的风险,以“暂缓式公诉出罪”应对企业过度犯罪化。

  内容提要:海洋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意义在于更新治理方式,推求具有风险预防意义的客观法秩序,以及反向推动案件范围的拓展。就海洋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而言,在类型维度,包括了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在空间维度,监督范围超越自然地理空间和行政区域界限;在功能维度,则会导致司法介入的功能重组,激发整序行政的展开,以及开拓法治化治理空间。然而,案件覆盖范围被不当切割、监督对象被不当限缩以及缺乏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性检察机关,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构成了海洋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施之隐忧,应当对此提出完善方案。

  内容提要:深度伪造辩护是在深度伪造技术及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基础之上出现的一种刑事辩护方法。深度伪造辩护的出现,可能消解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信任基础,同时可能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说谎者红利”的情形,甚至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面临人工智能时代“深度伪造辩护”对刑事诉讼的冲击,必须适时对刑事诉讼辩护制度进行改革。在程序法方面,需要由证据真实性审查,转向程序规则之限制;在实体法方面,应增设相关“深度伪造辩护”的罚则;在律师执业纪律规范方面,应将行政性监管罚则进行具体化。

  内容提要:举报式执法因其兼具工具价值和民主价值,被地方政府在社会管理时所选择应用。我国地方政府在举报式执法手段的选择与治理方式方面存在显著的地区差异性,以150787份通过公民举报而推进的行政处罚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中国各地区2015—2021年的面板数据进行测算与研究发现,地方财力、地方执法压力以及公众参与需求,是地方政府选择与公众进行合作、采取举报式执法治理手段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外,地方举报制度建设能够显著促进地方政府选择举报式执法,并提高合作治理程度。在下一阶段的中国社会治理改革中,地方政府应建立科学的举报奖励制度,促进政社合作,以举报式执法之优势缓解行政资源匮乏与政府信息不对称的治理问题。

  内容提要: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决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配置程度。司法确认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践中存在损害前状态和功能的适用不合理、可接受风险水平被基本弃用和具体指向笼统模糊等问题,其原因在于司法中恢复原状思维的影响难以消弭以及现实危害的规制被过度关注。司法应当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划分为基线水平、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和生态环境可接受风险水平,然后根据生态环境的特质确认适宜的修复目标。对于价值较高的生态环境应当将其修复到基线水平,对于价值特殊的生态环境,即便在经济不合理的情况下,也应当将其修复到基线水平。对于人类密切相关的受污染生态环境应当将其修复到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当生态环境可接受风险水平较为宽松之时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修复目标进行适用。

  内容提要:《民法典》使赡养义务体系化,但相关解释论的缺失影响了赡养义务功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根植法律体系、立足社会现实,构建赡养义务体系解释论。以生存保障功能为起点,经由实践演进、理论沿革与条文修改,总则性赡养义务条款发展出全面性内涵。将赡养理解为全面性赡养,是《民法典》赡养义务实质体系化的基础。以合理性与可行性为考量,需要界分法律性赡养与道德性赡养,且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强制性赡养义务应被限制为物质性赡养。而在以被赡养人为中心的理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义务虽属次生补位性质的义务,但其履行基准不宜与子女赡养义务有所区分。有关丧偶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条款属于权利取得条款,具有激励性、倡导性作用,其伦理基础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的家庭性、道德性关系,因而其要件不宜限定为物质性要素,而应综合考虑物质性赡养、精神性赡养、照料、保护等要素。

  内容提要:企业委托贷款制度是企业融资创新与金融监管政策结合的产物,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既有监管属性又有代理人特征。商业银行在金融法与民商法中的二元定位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厘清造成了混乱,不仅未能发挥更好的监督能效,而且引发了不容小觑的金融风险。因此,规制委托贷款需要从民商法与金融法结合视角,通过厘清委托贷款中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合理安排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各方权利格局,实现商业银行民事责任的归位与强化,以维护主体间利益平衡。推动委托贷款立法与司法规制系统适配,行政监管与金融司法协调互补,以促进委托贷款理论革新与制度优化,实现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制度目标。

  关键词:委托贷款;监管属性;代理特征;民商法与金融法交叉;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内容提要:NFT是一种技术,它通过对数字客体进行标识、登记和固定,使其具有可支配性和特定性。数字作品经过NFT处理后,其“物”的特性得到了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债权客体的范畴,更接近于物权客体的特征。虽然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应该适用物权规则,但在占有和处分这些作品的过程中,其登记性和非同质性特点却十分鲜明。因此,传统物权规则在应用于该种新型物时需要进行内部调整,同时还需要与外部规则相适配。NFT与区块链登记公示的高度绑定有别于传统的动产物权登记和著作权自愿登记,它应该比照不动产而非动产物权登记机制进行规范,并明确该登记行为在著作权规则中的地位。NFT通过独特识别符形成的非同质性,与同质化代币相比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在适用货币化、证券化规则时应该更加谨慎。

  内容提要:法益的概念在沟通法律体系和法学方法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贯彻到元宇宙消费场景的金融信息利益保护中。法益的概念也具有现象、价值和方法的作用,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保护金融信息利益。金融信息是消费者精神追求的外化,也是金融活动的本源与核心,需要准确识别、迭代保护。识别元宇宙消费场景中的金融信息利益,应当把握价值性、现实性和混空间性三个主要特质。为了迭代保护金融信息利益,应审慎立法,专注于以消费者、用户为核心的价值维护。同时,需要新建归责原理、避免“长臂管辖”,另辟金融信息保护路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元宇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1.论外商投资公司治理模式转型升级:董事会中心主义走向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法律瓶颈及其突破

  内容提要: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外企三法的逐步确立有其历史成因,且利弊参半。就规范属性而言,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是倡导性规范,而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是效力性规范。《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意味着外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终结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复兴。董事会中心主义否定了股东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地位与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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